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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人身受损 物管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讯 据《财经》杂志报道 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两个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这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现实中争议最多的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划文件中的配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而将车位或者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人的,业主可以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

  此外,部分业主将住宅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导致的纠纷,司法解释明确,因此致使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损害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还可请求赔偿。

  在《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最为引人注意,即物业企业如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如果物业企业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丢失或者毁损,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而有车辆保管服务协议的,则按协议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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